(2015)新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巩长委与巩玉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长委,巩玉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巩长委,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玉虎,男,农民。原告巩长委与被告巩玉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华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绪河,被告巩玉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长委诉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新泰市放城镇中原村文化广场,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3月27日新泰市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请求:一、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9.5元、误工费1190元、鉴定费380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费用合计4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玉虎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对,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新泰市放城镇中原村村民。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中原村文化广场,因放鞭炮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3月27日新泰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巩玉虎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伤后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右耳廓挫裂伤、外伤性头疼,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219.5元。被告主张原告误工时间太长欲申请鉴定,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主张花费鉴定费380元,提交新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票据及新泰市凤凰数码影像工作单证实,被告辩称数码影像工作单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高二爱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由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诊断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伤,有原告陈述以及新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诉讼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殴打原告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理应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9.5元提交了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元,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经���断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34天,共计1106.8元,因此,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相关证明,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80元,提交新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票据证实鉴定费为300元,其提交新泰市凤凰数码影像工作单欲证实照相费为80元,但该证据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费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4天,共计120元,因此,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玉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巩长委医疗费2219.5元、误工费1106.8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人民币3746.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华庆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