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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与中山市丽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中山市丽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伟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楚宁、邹世凯,分别系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丽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国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争元、黄泽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丽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楚宁、邹世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某土地的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转让给被告,总价格为27100000元,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缴纳的税费参照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指引《镇区空地转让》中规定的标准全部由被告承担。”根据前述《镇区空地转让》第三条“土地税费项目及标准”的“注释”第4点规定,实际税费以收费单位核单为准。2008年1月7日,被告暂按转让总价1%的税费标准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升税务分局缴纳了土地增值税271000元,该税款为“预征”。根据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9月21日签发的《关于明确我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取消二手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和预征率,按规定即时清算;土地增值税清算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核定征收率为3%。2010年9月6日,经东升地税分局出具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最终核定,该土地需补缴土地增值税542000元,原告据此先行补缴了该土地增值税,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该增值税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的542000元,但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代缴的土地增值税及利息共计701461.43元(其中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指引《镇区空地转让》;3.房地产(土地)转让税费缴纳通知书、(2007-1)粤地260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4.中山地税发(2009)211号《关于明确我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5.(2003-1)粤地610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6.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函;7.关于追收土地增值税的函;8.关于追收土地增值税的函的回复。被告辩称:1.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称其权利被侵害,自2010年9月6日缴纳542000元土地增值税之日就知道,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2012年9月5日届满。2.根据合同约定,税费的承担按照国土部门《镇区空地转让》的规定处理,该规定记载土地增值税为1%,被告已缴纳该税费,超出的部分不应转嫁给被告。3.原告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该税费应由其承担。涉案交易已完成过户登记,被告有理由相信土地增值税已经完税,以后的一切税费,与被告无关。4.根据《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转让,纳税人应进行增值税的清算,原告有关被告缴纳的271000元属预征无法律依据。5.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税费承担问题,应对原告作出不利解释。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市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2.中山市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竞买须知;3.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镇区空地转让》;5.房地产(土地)转让税费缴款通知书;6.房地产交易缴款通知书;7.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收款收据;8.中国银行进账单;9.基本信息;10.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11.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的搜索结果;12.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招聘启事;1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开庭质证,除证据2、4、6的外,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不能采信的意见。本院查明: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在中山市土地招标拍卖办公室的见证下签订中山市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合同,订明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西一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7)第090***号]连同临时建筑物转让给被告,价款为27100000元,税费参照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指引《镇区空地转让》中规定的标准全部由被告承担,所开票据由被告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价款,上述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发证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根据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升税务分局的通知,被告按要求以1%的税率缴纳了土地增值税271000元,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升税务分局于2008年1月7日开具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完税证预算科目部分载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增税预征(一类)”,计税金额及实缴金额均为271000元。尔后,原告接税务部门通知,需补缴土地增值税542000元(按3%核定后扣减被告已缴的271000元),原告遂于2010年8月25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与其联系缴税事宜。因被告未同意原告的补缴要求,原告遂自行缴纳了该部分税费。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升税务分局于2010年9月6日开具了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完税证预算科目部分载明“土地增值税(核定)”。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追收土地增值税的函”,要求被告清算、支付其缴纳的542000元土地增值税。即日,被告函复,称该部分土地增值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指引《镇区空地转让》第三条关于土地税费项目及标准规定土地增值税为1%,并以注释注明(注释4):“以上税费以交易税务部门核单为准。”诉讼中,原告主张一直有通过口头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垫付的税费,因认为双方关系良好,故没有提起诉讼解决;被告则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其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本案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市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合同符合民事行为生效的法律要件,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涉及税费负担的条款系双方协议的结果,不属格式条款,被告主张应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于法无据,不应采信。根据约定,涉案土地转让的税费参照市国土资源局办事指引《镇区空地转让》中规定的标准全部由被告承担,即包括土地增值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作为纳税义务人的原告按税法规定所应承担的部分,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可认定讼争原告按税务部门要求所补缴的542000元土地增值税,亦应由被告承担。如此认定,符合合同的目的解释。此外,前述《镇区空地转让》第三条的注释已注明,税费以交易税务部门核单为准,被告在2007年所缴的271000元土地增值税,完税证明确记载属“预征”,最终“核定”需补缴542000元,被告有关土地增值税仅为1%的辩解,不应支持。综上分析,原告补缴的土地增值税542000元,依约应由被告负担。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根据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升税务分局开具金额为542000元的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反映,该完税证填发日期为2010年9月6日,即原告补缴土地增值税的时间在2010年9月6日当日或以前,原告最迟于2010年9月6日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应在2012年9月5日前行使请求权。诉讼中,原告虽主张一直以口头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不予确认,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才向被告发函,要求返还代缴的土地增值税,原告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以后才行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建设发展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鑫溶第8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