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梦怡与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怡,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梦怡,女,1987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扬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理人张凤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赫,女,198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孔馨炜,女,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该单位员工。被告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锤,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殿军,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梦怡诉被告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怡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威,被告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赫和孔馨炜、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怡诉称,原告母亲常恵杰,在被告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西安大路交汇处的店面工作,被分配在被告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产品处的工作岗位。常恵杰于2015年1月6日14点左右在工作岗位上死亡。原告作为常恵杰的近亲属,要求二被告履行用工单位义务,但二被告均不按法律规定理处此事。根据《吉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5782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母亲常惠杰并非亚泰超市员工,而是吉林省镇绎商贸有限公司的雇员;二、常惠杰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领取基本保险;三、常惠杰的死亡与第一被告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长春千锤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和被告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三、王梦怡请求工伤赔偿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常恵杰于2014年8月25日到被告单位处应聘,后常恵杰为吉林镇绎商贸有限公司派驻吉林亚泰超市有限公司普阳街店的促销员,其工资由吉林镇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另查,常恵杰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2015年1月6日,常恵杰在到长春市第二医院就诊途中猝死。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它是一种行政行为。现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但却按《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主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而人民法院又非工伤认定的法定机构,即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亡作出认定,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梦怡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