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诉被告李二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李XX被告李二X委托代理人甘XX。原告李XX诉被告李二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李二X及其委托代理人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并前后居住,双方因其他原因感情不睦,2014年12月被告找茬,将原告放在后院的砖、啤酒箱子、房木、风匣子、木箱子、皮袄等物品损坏,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原告损失砖800块200元,啤酒箱子3件100元,房木16根1120元,风匣500元,木箱子100元,皮袄5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砖、啤酒箱子、房木、风匣、木箱子、皮袄等物品的经济损失2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原、被告是斗气有纠纷。2014年12月份李二X没有损坏原告说的东西,也没看到这些东西,一分钱也不赔。被告劈的柴禾是被告自己家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居前,被告居后。2014年原告家翻建房屋,在原告后院堆放有沙子和老房子拆下来的房木(房木约有三、四百年)。后来原、被告因后院土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感情不睦。2014年12月6日晚上5时左右被告用镐劈原告放在后院的房木。经原告找村里,高屯村治保主任于振家赶到现场劝阻被告未果。此事原告还找到了高屯村委会委员段胜权要求解决,段胜权叫原告到分局报警。2014年12月9日原告到建昌县八家子公安派出所报警。2014年12月11日八家子派出所到现场拍摄了照片。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八家子派出所李XX被故意损毁财物案的卷宗材料。诉讼中原告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曾将原告放在后院的800块砖凿坏400块,后来被告又凿了些。期间被告损坏了原告从商店拿来的三个啤酒箱子,原告被商店扣款100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将原告放在被告所住房屋东一间的风匣、木箱子、皮袄扔出来,并将风匣、木箱子损坏,皮袄后来也没有了。”对于此主张,被告方称并没有看到原告所述的相关物品也并没有损坏行为。对于被告方的辩解原告仅提供了由其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为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建昌县公安局八家子派出所的《李XX被故意损毁财物案》卷宗材料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损坏了原告房木16根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在被告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仅提供了八家子派出所卷宗材料,但该卷宗材料中在场人仅证明了被告劈原告家房木,对于损坏数量也是听原告所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16根房木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因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致使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对于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原告的砖、啤酒箱子、风匣、木箱子、皮袄等事实,原告在被告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也仅提供了八家子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予以证明,但卷宗中当时在场人对于风匣子问题也只是听原告所说,并未亲眼所见。另据派出所的现场照片双方认可是木头,但不清晰。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八家子派出所的卷宗中体现派出所对于李XX被故意损毁财物案未有处理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损坏原告的砖、啤酒箱子、风匣、木箱子、皮袄等事实均为原告陈述,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其赔偿请求亦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的砖、啤酒箱子、房木、风匣、木箱子、皮袄等物品的经济损失25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