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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曾某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7月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6月份,为了在征地拆迁中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和宅基地安置,家住原南康市东山街道南水社区老屋组的被告人曾某某找到负责其房屋拆迁的南水开发办工作人员张某、曹某(均另案处理),要求关照并承诺事后会予以感谢。张某、曹某对曾某某家违章搭建的410平方米水泥砖房进行丈量,为其虚增一层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30.83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34015.8元,并将曾某某要求违章建筑获得宅基地安置一事向征地拆迁组长赖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刑)进行了汇报,取得了二人的同意。曾某某于2013年6月与南水开发办签署了安置512平方米宅基地的安置协议。经测算,曾某某家多获得宅基地安置面积324.56平方米,多领取拆迁补偿款等费用63165.85元。此外,张某、曹某为曾某某虚增1亩水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32624元。为表示感谢,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康左岸咖啡请张某、曹某吃饭,并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被赖某某、伍某某、张某、曹某四人均分;后因群众举报,张某等人将8.5万元退回曾某某,张某自留1.5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下拨后,为感谢张某等人的关照,被告人曾某某再次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该5万元由赖某某、伍某某、曹某、张某四人私分。2014年5月12日,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赖某某、伍某某受贿案时,曾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曹某、赖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曾某某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5万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曾某某辩解称,送给张某的10万元中有8.5万元被退回,应从行贿数额中核减。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为了在征地拆迁中多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和宅基地安置,家住原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南水社区老屋组的被告人曾某某找到负责其房屋拆迁的南水开发办工作人员张某、曹某(均另案处理),要求关照并承诺事后会予以感谢。张某、曹某对曾某某家违章搭建的410平方米水泥砖房进行丈量,为其虚增一层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130.83平方米,骗取拆迁补偿款34015.8元,并将曾某某要求违章建筑获得宅基地安置一事向征地拆迁组长赖某某、伍某某(均已判刑)进行了汇报,取得了二人的同意。曾某某于2013年6月与南水开发办签署了安置512平方米宅基地的安置协议。经测算,曾某某家多获得宅基地安置面积324.56平方米,多领取拆迁补偿款等费用63165.85元。此外,张某、曹某为曾某某虚增1亩水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32624元。为表示感谢,在签订补偿协议前,被告人曾某某在南康左岸咖啡请张某、曹某吃饭,并送给张某现金10万元,该10万元被赖某某、伍某某、张某、曹某四人均分。后因群众举报,张某等人将8.5万元退回曾某某,张某自留1.5万元。征地拆迁补偿款下拨后,为感谢张某等人的关照,被告人曾某某再次送给张某现金5万元,该5万元由赖某某、伍某某、曹某、张某四人私分,张某分得2万元,其余三人每人1万元。2014年5月12日,南康区人民检察院在侦办赖某某、伍某某受贿案时,曾某某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交待了其行贿的事实。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4日对曾某某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退缴了行贿款8.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退缴了非法获取的赃款9578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赖某某、伍某某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相关资料,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证人张某、曹某、赖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退缴了行贿款及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95789.8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新审 判 员  黄秀琴代理审判员  朱黎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