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伟波与被执行人赵洪旭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洪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70号申请执行张伟波被执行人赵洪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伟波与被执行人赵洪旭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江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170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起华审判员 李晓雷审判员 孙增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