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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徽、娄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黄徽,娄继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318号原告:黄金龙,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昱,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骄,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住所地:本市东大街***号。负责人:贺军,该酒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红会十字巷*号。法定代表人:罗明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哲,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徽,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无业,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继凤,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金龙诉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徽、被告娄继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以下简称申鹏酒店)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徽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娄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其与被告申鹏酒店餐饮部签订《供销合同》,由原告向其供应活鲜等物,协议达成后,原告按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申鹏酒店一开始还支付货款,其后就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9034元,并支付违约金362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申鹏酒店辩称:其与被告黄徽有关系,将餐饮部承包给黄徽,且并不干预其经营,因此其经营活动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鹏公司辩称同被告申鹏酒店。被告黄徽辩称:对拖欠货款一事并不知情,2011年其与他人共同约定共同出资管理申鹏酒店餐饮部,并约定由执行股东刘政凯对餐饮部全权进行管理,依法餐饮部为申鹏酒店下属单位,应由申鹏酒店负责相关债务。被告娄继凤辩称:2011年其作为申鹏酒店餐厅当库管,确实收过黄金龙的货,但是否支付货款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申鹏酒店与黄徽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申鹏酒店4层中餐厅承包给黄徽经营,约定经营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5日,被告申鹏酒店又与黄徽再次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承包期延长至2022年4月30日。2011年12月1日,被告黄徽与朱雪平、刘政凯、田啸虎、余保宏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经营申鹏酒店餐饮部,并约定由刘政凯全权管理(包括经营、厨部、人事安排)。刘政凯曾以申鹏酒店名义与糯米网合作,进行团购推广。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申鹏酒店真味名厨餐厅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申鹏酒店真味名厨餐厅供应鲜活产品、冻品等货物,并约定每十五天结清一次货款,若未按期结算的,每迟延一日,申鹏酒店真味名厨餐厅需支付原告结算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7日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外,原告有权终止供货结清货款。该合同由刘政凯签署,并加盖被告申鹏酒店餐饮部营业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申鹏酒店餐饮部提供调味品等货物,截止2012年7月,原告共向被告申鹏酒店餐饮部提供价值345293.96元的货物,其中149034元货款被告未支付,上述货物由被告申鹏酒店餐饮部库管员娄继凤签收入库,2014年1月5日刘正凯出具证言称其为被告申鹏酒店管理餐饮部,当时由黄金龙向餐饮部供货,其后由苏剑锋供货,因结账问题未再供货,2013年7月后刘政凯离开该餐饮部。另查,被告申鹏酒店系被告申鹏公司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合同、证明、供货单、证人证言、公司档案等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申鹏酒店将其餐饮部承包给黄徽经营,黄徽委托刘政凯对该餐饮部全权经营,现刘政凯及刘政凯雇佣的作为库管的娄继凤均承认本案原告向该餐饮部供货,现被告申鹏公司辩称申鹏酒店之事与其无关,但由工商登记可知,被告申鹏酒店为被告申鹏公司的分公司,依法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承担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被告申鹏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鹏酒店辩称已将餐饮部承包给黄徽,独立核算经营,故餐饮部的债务与其无关,依法被告该承包行为仅对其与被告黄徽有效,被告黄徽的承包行为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故被告申鹏酒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徽辩称其与他人合伙共同经营申鹏酒店餐饮部,但其合伙行为系对内行为,并无原告或被告申鹏公司、申鹏酒店知晓的证据,故无法对抗第三人,因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徽又辩称刘政凯证言虚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具体经营的刘政凯,库管娄继凤均承认由原告供货,但诸被告均未提供已支付货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申鹏酒店签署的合同约定有违约金,故原告所诉违约金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申鹏酒店自2012年8月1日起开始违约,至2013年11月30日,违约金共计36289.78元。因被告娄继凤为餐饮部工作人员,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徽的承包行为系其与被告申鹏酒店的内部行为,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承担对本案原告的民事责任;申鹏酒店餐饮部作为被告申鹏酒店的分支机构,其债务依法应由被告申鹏酒店承担,被告申鹏公司作为被告申鹏酒店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明珠货款149034元,违约金36289.78元。二、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金龙要求被告黄徽、被告娄继凤承担支付货款149034元及违约金3629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6元,由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负担,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申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鹏商务酒店于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审 判 员  范合瑞人民陪审员  姚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