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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6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向萍与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萍,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668-2号原告向萍,女,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州梅林东路5号4-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雷景彪。本院在审理原告向萍与被告怀化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向萍于2015年7月22日以因有另案诉求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萍负担。审 判 长 吴 浩 洲审 判 员 邓以���人民陪审员 曾 美 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向 易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