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施辉贤诉任永书、熊朝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施辉贤,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威奢乡迎春村。委托代理人王永友,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任永书,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熊朝训,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威奢乡迎春村。原告施辉贤诉被告任永书、熊朝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辉贤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友、被告任永书、被告熊朝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辉贤诉称:被告任永书因砌坟墓,需要把石料运送到坟山上去,就请我帮他搬运。熊朝训开拖拉机给他拖石材,我坐在拖拉机上后,拖拉机在运输过程中翻覆,致使我身体严重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与被告任永书协商未果。因我是帮被告任永书,其是被帮工人,故起诉要求被告任永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62,826.14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适格;二、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一日清单(19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外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臀部软组织挫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尿道损伤、膀胱破裂、腹部术后术口裂开及住院35天和医治用药情况;三、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56,578.82元及出院后在赫章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照片用去76.50元,其中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中有3,600.00元是被告任永书支付。四、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70日、90-150日、60-90日;五、鉴定收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被告任永书辩称:我砌坟墓请原告搬运石头、原告坐被告熊朝训开的拖拉机以及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翻车造成原告受伤都是事实,但我请被告熊朝训开拖拉机拉石头是付钱的,一趟二百元钱已经给了胡小勇,所以交通事故与我无关,事故责任应该由驾驶员熊朝训承担。被告任永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认定事故系被告熊朝训无证驾驶无牌农用车操作不当所致,熊朝训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熊朝训辩称:我是帮被告任永书运送石头的,也没有收他的钱,并且交通事故我也受了伤,现在对原告的损失我没有钱赔偿。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上述所举书证,当事人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除赫章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无关联证据佐证外,其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任永书辩称自己与被告熊朝训是雇佣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熊朝训不予认可,该辩称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帮工与被帮工关系,被告如何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所采信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任永书为了砌坟墓,2014年12月19日晚到原告家请原告帮他搬运砌坟墓的石材,经原告答应后,次日上午原告到任永书家吃饭完毕,任永书即安排原告坐上帮其运输石材的被告熊朝训驾驶的无牌农用拖拉机上,熊朝训属无证驾驶;随后该拖拉机开到石材厂并装上石材,然后由赫章县野马川镇往威奢乡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当行驶至赫章县野维线3KM+500M处时,熊朝训因操作不当致使拖拉机失控冲出路面翻覆于路外河沟中,造成熊朝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朝训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任永书立即将原告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该院经诊断为外伤性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臀部软组织挫伤、腰5右侧横突骨折、尿道损伤、膀胱破裂、腹部术后术口裂开,并在该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56,578.82元,其中有3,600.00元系任永书代付。原告出院后又于2015年3月26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做X光照片,用去医疗费76.50元。该事故损失经原告与任永书协商未果,原告即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任永书赔偿医疗费等费用162,826.14元,其中医疗费56,578.82元、误工费24,840.00元、护理费8,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住宿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7.32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及鉴定费1,7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等鉴定申请,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270日、90日-150日、60日-90日,其并支付鉴定费1,3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人身损害是被告熊朝训的行为所致,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熊朝训无证驾车且操作不当所致,事故责任人是被告熊朝训,事故责任由其全部承担;但本案是一起特殊侵权案件,侵权形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实质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体应是被告任永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熊朝训开拖拉机帮被告任永书运输石料,二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熊朝训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任永书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此,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任永书承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朝训为被告任永书运输石材,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偿雇佣关系,应认定被告熊朝训是为被告任永书无偿提供劳务,二者存在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熊朝训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的原告的人身损害,该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任永书承担;再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帮被告任永书搬运石料,双方也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应由被告任永书承担;原告与被告任永书也存在劳务关系,损害由他人即被告熊朝训的行为造成,因二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该侵权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二被告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任永书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熊朝训,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参加诉讼后,原告没有要求其与被告任永书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任永书可另行起诉。综上,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任永书承担。另外,原告作为本案的被侵权人向被告任永书提供劳务,其应当知道农用拖拉机禁止载人却没有明确拒绝被告任永书要求其乘坐拖拉机的安排,违法乘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告、被告任永书各自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和受益程度,原告施辉贤、被告任永书分别以3:7的比例承担较为妥当。此外,对于原告的赔偿费用,赫章县人民医院的76.50元医疗发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与此次事故伤情存在关联,不予维护;交通费、住宿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也不予认可;而其余费用除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计算外,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以270日、120日、75日较为合理。据此,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56,578.82元,误工费33,490.00元÷365天×270天=24,773.42元,护理费33,490.00元÷365天×75天=6,88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0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00元,残疾赔偿金6,671.22元/年×20年×30﹪=40,027.3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138,611.07元;按上述比例,原告施辉贤承担41,583.32元,被告任永书承担97,027.75元-3,600.00元=93,427.7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永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施辉贤93,42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00元,减半收取1,778.00元,原告负担778.00元、被告任永书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