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柳谋远与阎德亮、段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谋远,阎德亮,段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柳谋远。被告:阎德亮。被告:段彩虹。原告柳谋远与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柳谋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德亮、段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谋远诉称,2014年4月10日冯海霞、XX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5%,借期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由两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50元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2.5%的逾期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阎德亮、段彩虹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冯海霞、XX营向原告柳谋远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柳谋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冯海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并由被告阎德亮、段彩虹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冯海霞、XX营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冯海霞、XX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被告阎德亮、段彩虹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通知书一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转账账号户主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柳谋远与冯海霞、XX营签订的民间借贷协议(借条);与被告阎德亮、段彩虹签订的连带保证协议条款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冯海霞、XX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阎德亮、段彩虹应当履行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柳谋远要求被告阎德亮、段彩虹偿还借款5万元及要求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德亮、段彩虹偿还原告柳谋远借款5万元;二、被告阎德亮、段彩虹支付原告柳谋远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万元,月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00元,由被告阎德亮、段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仇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