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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孝付与刘士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孝付,刘士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高孝付(高孝富),农民。被告刘士俊,公务员。原告高孝付诉被告刘士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孝付,被告刘士俊委托代理人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孝付诉称,2009年9月26日,案外人黄某为周转资金向原告高孝付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被告刘士俊及案外人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后赵某某偿还原告30000元,而被告则一直拒绝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士俊辩称,首先,被告是在原告将借款交付黄某后才提供担保的,对实际借款金额及借款如何交付不清楚,当时借条上未写利息。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还款,仅在黄某被判刑后胁迫赵某某偿还了35000元,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根据(2010)洪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与祁某实际出借了110000元给被告,属高利借贷,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部分,故原告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无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某曾任宿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其于2008年8月18日代表该公司与泗洪县青阳镇周庄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该居委会居民集中居住点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黄某因缺少资金,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在泗洪县境内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2009年9月26日,从原告高孝付及案外人祁某手中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10000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0000元,被告刘士俊及案外人赵某某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9月28日,从原告高孝付及案外人祁某手中非法吸收存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给付高额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本院(2010)洪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孝付与案外人黄某之间的借款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被(2010)洪刑初字第04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黄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部分,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保证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然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认为本案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不影响原告依据担保过错责任向被告主张相应民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孝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高孝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 功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