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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孙维发与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孙维发,系北京四惠桥利超石材经销部业主。被执行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东兴街23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明,该公司经理。本院执行申请人孙维发与被执行人张家口世纪饭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力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案件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4)东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平审 判 员  李守和代理审判员  魏全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