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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应龙、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龙,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应龙,农民。2014年3月16日、2014年7月7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二日;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5日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3日释放。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应龙、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应龙、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应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多次至昆山市锦溪镇水榭蓝湾小区的XXX酒楼、XX劳保店内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徐应龙、李某共同至被害人於某经营的XXX酒楼内,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徐应龙爬窗入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2.2015年4月3日晚,被告人徐应龙、李某共同至被害人於某经营的XXX酒楼内,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徐应龙爬窗入内,窃得人民币10余元。3.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徐应龙、李某共同至被害人金某经营的XX劳保店内,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徐应龙爬窗入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软盒中华香烟5包。4.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徐应龙至被害人王某经营的XXX酒楼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硬盒中华香烟4包。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徐应龙、李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锦溪镇北管泾村芊芊网吧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各自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的2包软盒中华香烟(其中1盒未开封,另一盒内仅余5根)已发还被害人金某。被告人徐应龙于2014年3月16日、2014年7月7日因盗窃分别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一日、十二日;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5日释放。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12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3日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应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於某、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丁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人口信息资料,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应龙、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应龙作案4起,价值人民币430元;被告人李某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应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应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应龙、李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应龙、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应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应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应龙退赔被害人王某、於某、金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於某、金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