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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与湖北省郧阳造纸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湖北省郧阳造纸厂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8号。代表人张绍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有忠,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省郧阳造纸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大桥南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涛,湖北省郧阳造纸厂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生,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阳造纸厂管理人成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诉被告湖北省郧阳造纸厂(以下简称郧阳造纸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尤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有忠,被告郧阳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郧阳造纸厂管理人召开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将我行申报的两笔债权金额共计25778954.06元,以申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确认为不属于破产债权。我行于2006年1月5日申报的25778954.06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仍然是有效债权,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行申报债权本金13721957.22元、利息12056996.84元,共计25778954.06元破产债权有效。被告郧阳造纸厂辩称:根据在债权申报期限内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向郧阳造纸厂提供的申报债权证据材料,经审查,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申报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法院对“债权表”核查后也予以裁定确认,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结果予以公布。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多次向郧阳造纸厂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其申报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若有异议,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对于原告提起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需要提供原始依据予以核实,请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经审理查明,郧阳造纸厂自1987年10月7日至1990年9月15日期间向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陆续借款29笔,共计借款9400000元,1995年10月20日借款2笔,共计借款10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0400000元,偿还部分后,贷款余额为10350000元,应收1998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为3944613.74元,1998年12月21日至2005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5483740.50元,利息共计9428354.24元。2003年3月3日,湖北省郧县土产公司将其享有的郧阳造纸厂货款本金3371957.22元及利息2628642.60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郧阳造纸厂于2003年10月18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综上,郧阳造纸厂共计欠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本金13721957.22元,利息12056996.84元,合计25778954.06元。2004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向郧阳造纸厂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郧阳造纸厂偿还本息,郧阳造纸厂于当日签收。2006年1月5日,郧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出具证明,主要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郧县支行申报债权为25778954.06元,其中包括郧阳造纸厂在该行借款10350000元及利息9428354.24元,湖北省郧县土产公司将郧阳造纸厂欠其本金3371957.22元及利息2628642.60元转让给该行的债权。2013年6月18日,郧阳造纸厂召开破产清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管理人对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申报的债权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认定为无效债权,故而成诉。另查明,郧阳造纸厂于2005年11月9日由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和债权人会议上,本院并没有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予以裁定确认,而且,本院至今并没有对管理人审查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的债权结论进行裁定确认。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契约31份、郧阳造纸厂在农行贷款统计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申报书,郧阳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证明,本院(2005)郧民二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2005)郧民二破字第4-3号通知书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郧阳造纸厂向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其欠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均无异议,计算方法也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湖北省郧县土产公司将其享有郧阳造纸厂的本金3371957.22元及利息2628642.60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郧阳造纸厂发生效力,因此,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申报的债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郧阳造纸厂提出的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本院对其编制的债权表进行核查后已予以裁定确认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十堰郧阳支行主张申报的债权为有效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申报的对被告湖北省郧阳造纸厂享有本金13721957.22元及利息12056996.84元,共计25778954.06元的债权为有效破产债权。案件受理费170695元,由被告湖北省郧阳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