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8日晚,吸毒人员汪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同意后在九江市区风云网吧,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了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汪某。2015年3月5日凌晨,吸毒人员汪某联系被告人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同意后分两次将两小袋约1克甲基苯丙胺送至汪某租住的九江市区海澜之家宾馆401房间,并通过手机微信收取汪某的毒资250元。2015年3月5日下午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九江市区风云网吧抓获被告人张某,张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交代其毒品是从殷文处购买,并提供了殷文的基本信息及住处,后公安机关将殷文抓获并以贩卖毒品罪对其立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汪某及殷文的证言、通话记录、微信交易详情、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待毒品来源和上线,有立功表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鉴于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交待毒品的来源和贩卖毒品中掌握的上线的基本信息及住处,属于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立功,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邵 蔚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