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扈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扈某。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韩某甲。原告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韩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多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离婚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年××月××日生女孩韩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11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3)任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登记卡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共同组建的家庭,共同抚养、教育孩子,维系家庭和睦。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扈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