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东民二初字第1776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尹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5月1日以来,被告因原告给儿子生孩寄钱发生争吵,骂我儿子,半夜为这件事吵架,被告用脚踹原告,打原告,6月1日原告报了警,回家被告又打原告。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不能过就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通过法律途径诉至法院,恳请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存款98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劈;3、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康宁街109栋4单元1层63号私有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万元;4、案件受理费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8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房屋拆迁协议书1份、鞍山银行存单1份、工商银行存单2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虽时有口角,均因家庭琐事所致。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相互沟通、互谅互让。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婷婷人民陪审员 吕 南人民陪审员 董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