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李军与被申请人马敬国、张益友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军,马敬国,张益友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保字第101-1号申请人李军,男,1971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申请人马敬国,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申请人张益友,女,1958年6月出生,汉族,住住长沙市开福区。申请人李军因与被申请人马敬国、张益友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马敬国、张益友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李军以其名下的号牌为湘******奔驰小轿车和号牌为湘******的途锐小轿车为本次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军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李军名下的号牌为湘******的奔驰小轿车和号牌为湘******的途锐小轿车的抵押、交易、过户等手续;二、冻结马敬国、张益友名下银行存款7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李军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