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四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四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461号原告重庆四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6号5幢1-5。组织机构代码55201912-1。法定代表人赖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根、李顺莲,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2015)江法民初字第02575号原告重庆四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太康县,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江北区为由,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供销合同》中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守约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守约方向所在地人们法院起诉。”在该合同中,双方并未对“守约方”进行界定;同时,在人民法院没有裁决或仲裁机构没有仲裁前,本案的原告、被告谁是守约方,谁不是,根本不能判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属无效,本院不予认可。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交付标的物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本案中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被告所在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太康县,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太康县一诺医药化工容器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