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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万莲与唐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李万莲,女,196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建宏(系原告配偶),住上海市。被告唐金兰,女,1956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李万莲与被告唐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莲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元,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被告唐金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向被告出借26,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同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三个月内归还。因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56,000元,由于起诉时计算错误只要求被告归还55,000元,现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原告仍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放弃对剩余本金1,000元的主张。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低于被告实际借款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万莲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被告唐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