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魏笑凯、范勇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魏笑凯,范勇霞,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一号102室。负责人亓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笑凯,农民。被告范勇霞,农民。与被告魏笑凯系夫妻关系。被告褚秀伦,农民。被告刘秀珍,农民。与被告褚秀伦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忠华,农民。被告闫雪静,农民。与被告赵忠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魏笑凯、范勇霞、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笑凯、范勇霞、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诉称,2012年9月6日,黄河二路支行与六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笑凯、范勇霞向工行黄河二路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黄河二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的义务,但在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笑凯、范勇霞未按合同约定向黄河二路支行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黄河二路支行并入原告,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魏笑凯、范勇霞偿还原告本金4199.67元及利息33094.73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共计37294.4元,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与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笑凯、范勇霞、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笑凯与范勇霞、被告褚秀伦与刘秀珍、被告赵忠华与闫雪静分别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魏笑凯、范勇霞、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签订编号为B:xxxx助业贷xxx《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魏笑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借款500000元,被告范勇霞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后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褚立花62×××14账户内。被告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自愿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9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魏笑凯授权的褚立花62×××14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根据原告提交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495800.3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6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917.33元。按合同约定,2015年6月22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后加收50%计算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下发工银滨法(xxx)xx号文件,对驻地部分机构进行整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核保书、贷款用途声明、购销合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个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各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文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六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已向被告魏笑凯、范勇霞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魏笑凯、范勇霞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魏笑凯、范勇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于2014年9月18日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魏笑凯、范勇霞、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笑凯、范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4199.67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15年6月21日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4917.33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0%加收50%计算);二、被告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在以上借款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魏笑凯、范勇霞、褚秀伦、刘秀珍、赵忠华、闫雪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