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重字第5号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出口加工区桂桥路539号。法定代表人JOHANWILLEMMAARTENJANSE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强,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东方航空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更名为现在名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2550号。法定代表人谢峥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仕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雪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强、被告委托代理人应仕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系列产品,被告延期付款时应按欠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定期核对账款。被告确认截止至2011年4月30日尚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345,927.2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凭证,原告现主张按供货发票进行结算,截止至2011年3月2日之前的发票金额已结清。原告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9日的供货总金额为3,895,848.1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95,848.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95,848.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1年8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3月2日之前的发票金额已全部结清。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应以留在被告处的发票第五联作为收货凭证,此期间被告收到的发票总金额为1,763,257.70元,其中未付款的发票金额为1,202,667.80元,差额部分560,589.90元已支付。原告所述的开票金额与被告确认收到发票金额的差额计2,132,590.40元,被告未收到发票亦未收到相应货物。原审用于鉴定的检材上的签名是不真实的,原审以不真实的签名作比照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正确。综上,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为1,202,667.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202,667.80元未付,且鉴定意见表明被告不予认可的发票中有金额1,658,310.20元发票与被告认可的发票签收字迹一致,故原告以上述金额为依据,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60,97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作相应调整。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的全系列产品,协议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接到被告订单后,在48小时内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仓库或门店;被告指定货物签收人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或加盖被告收货讫章;原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发票;被告于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当按照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协议的合同有效期自合同到期日起延长至2011年5月31日。关于原、被告双方如何履行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具体交易流程为:先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货的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并确认后向被告送货,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原告于送货时带发票第1、4、5(或6)联,被告收货人员于收货后在发票上签收,发票是复写的,原告将第1、4联作为其送货凭证,将第5或第6联留在被告处,作为被告的收货凭证,此后,原告将发票第2、3联送至被告处,第2联为抵扣联,第3联为发票联,被告根据第2、3、5(或6)联与原告结算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取发票之日起60日。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于原告截止至2011年3月2日之前的开票金额,双方已结清。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3,421,567.90元,原告所持发票均经相关人员签收。本案中,被告确认该期间已收到金额共计1,763,25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未付款的发票金额是1,202,667.80元,差额部分已结清。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该期间的付款金额560,589.90元无异议。对于被告称其未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834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不予认可的发票上的签名与被告认可的发票上的管桂珍、侯健康、赵龙等十人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10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除载有“候(侯)健康”签名的编号为00061336、00061337、00160638、00728789、00061018(第4联、第5联)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发票上需检验的签名与比对发票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与被告确认收到发票签收一致的发票金额共计1,658,310.2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直营及重点客户合作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予恪守。原、被告双方对于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已结清截止至2011年3月2日前原告的开票金额以及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被告的付款金额,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原告的供货金额是多少。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流程为:先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原告收到订单并确认后向被告送货,货物送到被告仓库,原告于送货时带发票第1、4、5(或6)联,被告收货人员于收货后在发票上签收,发票是复写的,原告将第1、4联作为其送货凭证,将第5(或6)联留在被告处,作为被告的收货凭证,此后,原告将发票第2、3联送至被告处,第2联为抵扣联,第3联为发票联,被告根据第2、3、5(或6)联与原告结算支付货款,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取发票之日起60日。依据上述交易流程,被告收货人员在发票上的签收行为发生于原告送货之后,因此,经被告收货人员签收的发票,应当作为原告的送货凭证,可作为认定原告供货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的举证,自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原告陆续开具了以被告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3,421,567.90元,经审查,该些发票均经有关人员签收。被告称,其已收到并抵扣的发票金额共计1,763,257.70元,其余发票被告均未收到,亦未进行抵扣。但依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其余发票中,与被告确认收到发票中签收一致的发票金额共计1,658,310.20元。被告虽称,用于比对的发票上的人员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无论发票上的签名出自何人,依据被告确认收货的事实,其在发票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据此,本院对上述金额共计1,658,310.20元的发票经被告签收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确认尚有1,202,667.80元货款未付,结合以上本院认定的供货金额,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860,978元予以采信。系争协议还约定,被告于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延期付款时应当按照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上述约定于法不悖。被告拖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最后一份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1年6月9日,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60,978元;二、被告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60,978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88元,由被告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公章鉴定司法鉴定费33,000元,由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笔迹鉴定司法鉴定费25万元,由原告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由被告上海东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慧莉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