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德富、巩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德富,巩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蹇令余,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冯德富,居民。被告巩国明,居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德富、巩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蹇令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富、巩国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冯德富于2010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月利率为10.7333‰;于2011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2.2666‰。被告巩国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要求被告冯德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52元及利息,被告巩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德富、巩国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德富于2010年11月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期限为2010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于2011年5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元,期限为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定期结息,于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0年11月8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月利率为10.7333‰;于2011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7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月利率为12.2666‰。被告巩国明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5月29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巩国明自愿为被告冯德富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52元及利息至今未偿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德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52元及利息,被告巩国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德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巩国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冯德富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冯德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巩国明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巩国明对被告冯德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952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巩国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