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国风与杨军、魏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风,杨军,魏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463号原告:王国风,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876,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尹君,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杨军,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07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魏丽香,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002X,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利明,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风诉被告杨军、魏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王国风诉称,2011年3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据》,约定二被告以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屋为抵押物(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二)。之后,二被告仅偿还了17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013年8月3日,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如无法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借款与利息的,二被告愿意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谁知,借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违反约定,所借的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一再追讨,二被告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33531元人民币(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3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并从2015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军、魏丽香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债务已足额偿还,其中2012年11月13日以现金方式偿还1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2013年2月8日银行转账还款8万元、3月11日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5月12日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6月7日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6月26日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二、答辩人与原告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借条》没有实际履行,也不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因此无需偿还《借条》项下债务13万元及利息。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第一被告杨军向原告王国风出具《借据》,注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房地产证惠州字第××号为抵押物。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称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2013年8月3日,第一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甲方以现金支付给乙方;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时间为四个月,…”在第二条后的空白处有手写注明(6个月,至2014年3月3日)。原告称该是《借条》系对前一笔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出具借条后,两被告不偿还借款。被告则称前一笔借款已还清,且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1.2万元,2013年8月3日的借条系新的借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借款。据被告提交的第二被告的银行流水清单,第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转账两笔各5万元,2013年2月8日银行转账还款8万元、3月11日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5月12日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6月7日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6月26日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共计30万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3月8日的《借据》原件及第二被告的房产证原件现仍在原告处。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确认口头约定月利率4%,据此,两被告应当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0万元,被告称以现金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借据及第二被告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原件现仍在原告处,两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已还清借款,应当收回借据原件及房产证原件,原告若不退还,两被告完全可以采取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综上,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两被告已还的30万元包含本金17万元及利息13万元,2013年8月3日的《借条》系对前一笔借款已还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剩余借款本金的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已还的30万元包含13万元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可以确认。因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确认时口头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魏丽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国风偿还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0元,(原告已预交1785元),由被告杨军、魏丽香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