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谨诉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拟稿:份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621号原告王谨被告陈超原告王谨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因被告陈超涉嫌刑事案件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作出(2014)芙民初字第621-1号民事裁定书中止诉讼。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依法作出(2014)芙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陈超刑满出狱,本院对此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谨诉称:2013年3月11日、17日,陈超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王谨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对其出具了书面借条,口头约定王谨可随时要求陈超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其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超归还王谨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7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陈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超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陈超向王谨借款共计4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17日借款20000元。后经其催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以上事实,有《借条》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超向王谨借款,对其出具借条,已确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对借款约定还款期限,王谨可随着主张债权,陈超亦可随时还款。经其多次催款,陈超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王谨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不予支持。本院对王谨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谨借款本金4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7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607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