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小军执行决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收 监 执 行 决 定 书(2015)泰海刑执字第5号罪犯何某某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泰海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4月30日以其患××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立案当日委托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对何某某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组织诊断和医学条件审核。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委托泰州市人民医院聘请临床医学专家,进行了相关医学检查,其中包括心脏彩超、24小时动态血压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送达了(2015)泰中法鉴审字第035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某某患有冠心律失常-心房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法鉴审字第035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意见书》分析认定:罪犯何某某患有心律失常-心房颤,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范围》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所患××范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有××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现罪犯何某某的病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罪犯何某某收监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