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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杨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丽诉被告赵国军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某某,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4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宝峰、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赵某某因经营的个人砖厂急需用钱,经被告刘某某担保,分三次共借给被告赵某某现金共计2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借款人赵某某签名盖章,担保人刘某某签名盖章。后经追要,被告赵某某仅仅支付几千元利息,下欠本息一直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借款的介绍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被告刘某某根本不知道,并没有经被告刘某某之手,欠款借据上担保人刘某某的签名不是被告刘某某的亲笔签名,盖章系被告赵某某私刻印章加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通过被告刘某某介绍分别于1999年2月24日、1999年2月28日、1999年3月4日向原告张某某分三次借现金11000元、4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存款证明或借据,借款人由被告赵某某签名盖章,担保人由被告刘某某签名盖章,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利息8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同意该三笔借款利息均自1999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01年3月4日为96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的8000元利息,截止2001年3月4日,被告赵某某还应再支付利息1600元,下余利息计付至款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不是其亲自签名盖章,因被告刘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费用,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某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进行追偿。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元(截止2001年3月4日),2001年3月4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