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媛与赵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媛,赵德伟,济南布鲁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54号原告江媛,女,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代京,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伟,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布鲁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宗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伟,即被告赵德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涵,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媛诉被告赵德伟、济南布鲁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鲁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媛、被告赵德伟、被告布鲁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德伟、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媛诉称,2014年8月2日23时15分,在槐荫区经十路和谐广场南门门前,被告赵德伟驾驶鲁A*****号轿车将途经此处的原告撞伤,槐荫区交警大队做出认定,认定被告赵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后转至济南军区456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67.46元。被告赵德伟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布鲁斯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保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赵德伟辩称,不同意赔偿。被告布鲁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因为我购买车辆保险,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承担原告发生的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商业险根据约定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承担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日23时15分,被告赵德伟驾驶鲁A*****号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槐荫区经十路和谐广场南门门前,遇原告江媛、杜淼驾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至此,三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江媛、杜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德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媛、杜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江媛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后转到解放军第四五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801.32元,其中被告赵德伟垫付3468.4元,另外被告赵德伟向原告江媛支付营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为此原告江媛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096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江媛将护理费800元变更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德伟驾驶的鲁A*****号车系被告布鲁斯公司所有,其为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江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明细、证明、发票、被告赵德伟提交的发票、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德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有关部门确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赵德伟系被告布鲁斯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布鲁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江媛要求被告赵德伟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系鲁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布鲁斯公司承担。原告江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967.42元,因原告江媛将医疗费单据丢失,由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中医疗费共计为11801.32元,其中被告赵德伟垫付346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媛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媛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500元,原告江媛提交的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照误工时间90天,每天80元计算为7200元,原告江媛亦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江媛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当庭变更为2000元,原告江媛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钱相凤护理,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或有关部门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同意按照14天每天80元计算为11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告江媛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江媛的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江媛的上述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江媛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媛医疗费833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江媛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江媛误工费7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江媛护理费11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原告江媛交通费300元。六、驳回原告江媛对被告赵德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原告江媛负担228元,被告济南布鲁斯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琦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