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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艮安与卢祖军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艮安,卢祖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06-2号原告卢艮安。被告卢祖军,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卢艮安与被告卢祖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卢艮安以防止被告卢祖军可能转移共有的款项,使判决难以执行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卢祖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泗门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XXXXXXXXXXXX565)。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0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卢祖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泗门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XXXXXXXXXXXX56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卢艮安于2015年7月6日以已与被告卢祖军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306-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卢艮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应依法解除对被告卢祖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泗门支行的账户(账号62×××65)的冻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卢祖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泗门支行的账户(账号62×××65)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