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与李淑玲、胡文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李淑玲,胡文义,李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439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津围公路西侧。负责人李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学智,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淑玲,农民,驻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西十字港村东区12排10号。被告胡文义,农民。被告李国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诉被告李淑玲、胡文义、李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口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4元,已减半收取117,由原告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