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县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俊涵与李金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王俊涵。法定代理人王玉龙。被告李金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文凯,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俊涵诉被告李金波、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涵法定代理人王玉龙、被告李金波、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向晖、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涵诉称,2015年3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金波驾驶本人的冀D×××××号车沿邯郸市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邯郸市职大路欣甸056号电杆北15米处时,撞上沿邯郸市职大路同方向行驶的毕晓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向前滑行,又撞上沿邯郸市职大路同方向步行的李海娟、王俊涵,造成毕晓强、李海娟、王俊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波辩称,我的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波未向我公司报案,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且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其它伤者的赔偿数额。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在被告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如下:原告王俊涵所举证据:证据1、原告父亲王玉龙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85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705元。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金波未向我公司报案。对原告证据3医疗费无异议,该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照损失比例赔付。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金波质证意见:对原告王俊涵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金波所举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王俊涵、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李金波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3及被告李金波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705元。对原告所举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事故的相关部门经勘查后作出,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45分许,被告李金波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郸市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邯郸市职大路欣甸056号电杆北15米处时,撞上沿邯郸市职大路同方向行驶的毕晓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向前滑行,又撞上沿邯郸市职大路同方向步行的李海娟、王俊涵,造成毕晓强、李海娟、王俊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晓强、李海娟、王俊涵无责任。原告王俊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毕晓强、王俊涵、李海娟三人受伤,形成三个诉讼。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毕晓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35元、护理费3254.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896.25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李海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37.8元、护理费140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28.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波驾驶冀D×××××号车于2015年3月29日13时45分许与原告王俊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毕晓强、李海娟、王俊涵受伤。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212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晓强、李海娟、王俊涵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俊涵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毕晓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5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35元、护理费3254.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3896.25元。另案同事故受伤的李海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337.8元、护理费1404.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328.9元。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同时造成毕晓强、王俊涵、李海娟三人受伤,故被告天平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比例赔付原告王俊涵医疗费计205.6元{原告王俊涵705元÷[原告王俊涵705元+毕晓强(24756.45元+1450元+900元)+李海娟(5686.4元+400元+400元)]×10000元}。原告王俊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499.4元(705元-205.6元),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被告李金波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俊涵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99.4元。对于原告王俊涵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涵医疗费共计2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俊涵医疗费共计499.4元;三、驳回原告王俊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俊涵负担43元,被告李金波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丽芬代理审判员刘娇人民陪审员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索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