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防市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绰号“爱仔”),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永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6日20分许,被告人苏某接到吸毒人员韦敢求购毒品的电话,双方约定在思阳镇高加村六极屯岔路口附近进行交易。交易中,韦敢递给苏某人民币50元,苏某收到钱后将0.1克一小包海洛因交给韦敢,与韦敢一起来的潘志华见状也递给苏某人民币50元,苏某收到钱后交给潘志华0.1克一小包海洛因,双方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从苏某身上搜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韦敢身上搜获手机一部、海洛因0.1克;从潘志华手上搜获海洛因0.1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购毒人员韦敢、潘志华的供述、被告人苏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苏某称:其与韦敢、潘志华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且涉案毒品数量极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其认罪态度较好、为初犯、偶犯,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苏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某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上诉人苏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且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诉人苏某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苏某以其犯罪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性、涉案毒品数量极少等为由要求改判,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钟健审判员牙政远代理审判员陈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靳博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