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光均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均,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0号原告王光均,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法定代表人谢金锁。本院受理原告王光均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权管辖,应移送至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云南省楚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业主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本案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县,故合同中约定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有管辖权,故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 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建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