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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郭某某,男,住单县。被告张某某,女,住单县。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在单县打工时认识,同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4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生气吵闹甚至扬言自杀,两人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怀有2个月身孕,按照婚姻法律规定,原告不能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郭某某。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提交时楼中心卫生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主要载明:“姓名:张某某、性别:女、超声所见:子宫前位,体积增大,实质回声均质,宫腔内见一孕囊图象,大小为2.4×2.2cm,探及胎芽及原始心管搏动,双附件未见明显异常。诊断意见:单胎早孕”。原告质证认为,对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后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提交时楼镇育龄妇女查体通知单一份,载明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子女情况为已有1女,张某某在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查体,查孕结果为已孕2﹢(月),查体人员为张华。加盖单县时楼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专用章”。原告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不属实,因在1个月之前被告尚有月经现象,不可能怀孕。原告围绕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系合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怀孕的事实清楚,原告郭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仅是其个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不得提出离婚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郭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勇利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凡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