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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660号原告杨某甲,烟台市五金公司退休工作人员。被告杨某乙,烟台市粮油储运公司退休工作人员。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关系,我们的母亲杨月华于2012年10月2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留有遗产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平安街35号丙内1号的房产1套和银行存款31万元,对于遗产继承问题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联系不上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平安街35号丙内1号的房产及银行存款31万元。被告杨某乙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母亲为杨月华。2012年10月24日,杨月华因交通事故去世,留有遗产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平安街35号丙内1号的房产1套;帐号分别为15×××65、15×××81,金额分别为12万元、8万元的恒丰银行烟台芝罘支行的存单2份;帐号分别为53×××46、53×××26,金额分别为5万元、6万元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街支行的存单2份。杨月华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杨月华与其前夫于1980年前离异。为继承涉案财产,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平安街35号丙内1号的房产及银行存款31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户籍资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月华去世后留有遗产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平安街35号丙内1号的房产及银行存款31万元。该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继承所有。原、被告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应当均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平安街35号丙内1号的房产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继承所有50%的产权;二、帐号分别为15×××65、15×××81的恒丰银行烟台芝罘支行存单以及帐号分别为53×××46、53×××26的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街支行存单中的存款31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继承所有50%的所有权。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各负担6450元,因原告杨某甲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杨某甲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  景  善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建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俊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