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勾玉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勾玉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勾玉才,男,汉族,1924年10月3日出生。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诉初字第6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勾玉才向原审法院诉称,其于1945年参加革命工作,曾任六合县葛塘区桥塘乡乡长,1950年响应精兵简政政策返回原地。后江苏省财政厅、卫生厅、民政局、人事局颁布《关于对五十年代部分退职人员实行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文件,起诉人按要求提供了相应证明文件,但被竺之效遗失,导致起诉人无法办理相关补助,故起诉要求竺之效返还“精简证明”和“知情人证明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要求竺之效返还已遗失的证明材料,实质是要求落实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待遇,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勾玉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明确,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勾玉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勾玉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以勾玉才要求竺之效返还已遗失的证明材料,目的是要求落实精简退职人员生活补助待遇,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依���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民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枫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