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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金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龙,个体经营者。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苏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金龙无故在博兴县锦秋街道疃子村东、小清河湾头桥北持匕首追逐、拦截博兴县交警大队助警张某,被制止后,拦截警车未遂。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龙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龙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没有持匕首追逐、拦截张某。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博兴县交警大队联合开展整治重点车辆专项活动,查扣了两辆无牌照的渣土车。当日14时许,被告人金龙驾驶红色马自达跑车去博兴县锦秋街道办事处疃子村东、小清河湾头桥北侧十字路口处找执勤民警要车,与博兴县交警大队助警张某发生争执,持折叠匕首追逐、拦截张某,后被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王某、李某制止。被告人金龙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金龙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折叠匕首一把,证实被告人金龙追逐、拦截张某时所使用的凶器。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龙的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龙的身份信息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3.扣押清单、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金龙的匕首。4.情况证明、执勤证明,证实2015年4月11日,博兴县交警大队助警张某、盖浩配合滨州市交警支队王某、李某在博兴县博安路小清河桥北头路段及博兴城区执勤。5.刑事和解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金龙的行为表示谅解。6.(2012)博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4)鲁任释通第145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金龙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下午,金龙驾驶红色马自达跑车拉着他去找在湾头桥北头执勤的交警,问如何处理查扣的拉土车。金龙把张某从警车上叫了下来,然后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折叠弹簧刀冲着张某走去,张某看到后就跑,他们俩人围着一辆被查扣的捷达轿车转。两个交警把金龙按在了捷达轿车的尾部,他就拉着金龙上了马自达跑车。2.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根据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安排,他们与博兴县交警大队的盖浩、张某开展整治重点车辆活动,查扣了两辆无牌照的渣土车。当天下午,金龙驾驶红色马自达跑车去湾头桥北侧十字路口找他们要车。在对一辆未挂牌照的新轿车进行执法检查时,他们发现金龙右手拿着一把折叠匕首追赶张某,张某就围着没挂牌照的新轿车跑,他们拦住金龙,金龙把匕首放进了口袋里。他们继续查看未挂牌照的新轿车,看到金龙又拿着匕首追逐张某,张某围着未上牌的轿车转,他们把金龙按在了新轿车的后备箱上面。因为担心金龙闹事,他们就开着警车走了。3.证人盖浩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联合开展专项整治活动,交警支队民警王某、李某与交警大队的张某和他在湾头桥北执勤。当天,他们查扣了两辆渣土车。下午2点多钟,金龙和刘某乙开着马自达跑车去湾头桥北头找他们要车,他们没放车。金龙就把张某从警车上叫了下来,拿着东西追张某,张某围着一辆银灰色轿车转,王某、李某把金龙带到了马自达跑车上,金龙和刘某乙驾车走了。4.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他联系了四辆渣土车给金龙运建筑垃圾。2015年4月11日,渣土车被交警查扣了,他找金龙去协调。在小清河湾头村北三岔路口处,金龙告诉他,金龙想打其中的一个交警,追得那个交警围着车转了好几圈。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祁某联系他给金龙拉建筑垃圾。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左右,他的渣土车被交警查扣,他给祁某打电话协调处理。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祁某联系他给金龙拉建筑垃圾。2015年4月11日下午2点左右,祁某电话联系金龙,让金龙去协调处理被查扣的渣土车事宜。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1日,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王某、李某,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助警盖浩和他查扣了两辆没有牌照的拉土车。下午2点左右,金龙和刘某甲驾车去湾头桥北边找他们要车,王某和李某没答应金龙。金龙把他从警车里叫了下来,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刀子想捅他的右腿,他就围着一辆被查扣的新轿车转,金龙就在后面追他,王某、李某和刘某甲把金龙拉住了。过了一会儿,金龙又拿着刀子追他,他又围着那辆轿车转,王某和李某把金龙按住了,刘某乙拦着金龙,他们就开着警车走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龙供述,2015年4月11日,祁某给他联系的渣土车被交警查扣,祁某找他去协调交警处理。当天下午,他和刘某乙驾驶红色马自达跑车去了小清河湾头桥北,他与警车里面的张某发生口角,张某下车后就躲他,他想追上张某与其进行理论,张某就围着一辆轿车转,后被旁边的交警拉住了。被告人金龙辩解称,他没有手持匕首追逐、拦截张某。六、辨认笔录经刘某乙、王某、李某辨认,本案依法扣押的折叠匕首系被告人金龙追逐、拦截被害人张某时所持凶器。七、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拍摄了被告人金龙手持匕首追逐、拦截被害人张某的整个过程。关于被告人金龙提出的没有持匕首追逐、拦截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物证匕首,证人刘某乙、王某、李某、盖浩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现场监控录像均证实,被告人金龙手持匕首追逐、拦截张某,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龙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