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忠厚、赵敏诉被告XX芳、李晨、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室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厚,赵敏,XX芳,李晨,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杨忠厚,男,汉族,1988年2月16日出生,个体户,大专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赵敏,男,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个体户,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芳,女,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个体户,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李晨,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站前路鸿基宾馆*楼。经营者:XX芳。原告杨忠厚、赵敏诉被告XX芳、李晨、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室退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建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吴金刚参加合议,2015年6月15日根据原告杨忠厚、赵敏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做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富士5700R冲印机一台、惠普5200海报机机器两台、小牛L-3060S冲印机一台,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厚、赵敏及委托代理人赵爱东,被告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忠厚、赵敏诉称:2014年8月原告杨忠厚、赵敏与被告XX芳及徐紫岭(徐玲)、户燕共同出资成立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2014年12月二原告与被告XX芳等合伙人达成清算协议,被告XX芳收购原告等人的股权,其中应支付二原告200000元的股金,当时被告XX芳没有现金就给打了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还清,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到了之后,被告XX芳仅支付13600元,下欠的18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没有偿还。被告李晨与XX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欠款186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芳辩称:欠钱是事实,被告也愿意还,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忠厚、赵敏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原是合伙关系,经清算被告应在2015年3月31前还原告股金200000元,被告下欠186400元至今未还。被告XX芳、李晨、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与被告XX芳原系合伙关系,2014年12月4日二原告退出合伙,并将在合伙期间开办的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股权转让给被告XX芳,被告XX芳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金共计200000元,并约定被告XX芳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该股权转让金支付给二原告,同日被告XX芳为原告杨忠厚、赵敏出具了欠条,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XX芳支付二原告股权转让金13600元,剩余1864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XX芳至今未还,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XX芳与被告李晨系夫妻关系,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的经营者为XX芳。本院认为:被告XX芳拖欠原告股权转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芳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芳与被告李晨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XX芳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已给二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XX芳、李晨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并未在保证书中列明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芳、李晨支付原告杨忠厚、赵敏股权转让金18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商丘市梁园区金兰兰数码冲印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30元,保全费1452元,共计5482元,由被告XX芳、李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辉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