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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与潘小胜、王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潘小胜,王李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代表人:葛莉莉。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胜,农民。被告:王李元,退休职工。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为与被告潘小胜、王李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潘小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497.53元,支付逾期利息928.87元(计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潘小胜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李元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被告王李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人:潘小胜。二、借款时间:2014年5月9日。三、借款金额:58000元。四、约定利息:执行固定月利率10.77%,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款项交付:2014年5月9日交付。六、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周转。七、担保情况:被告王李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八、还款期限:2015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九、还款情况: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502.47元。十、尚欠本息: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57497.53元,逾期利息928.87元。十一、其他相关事实:1.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导致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7497.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28.87元(计至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潘小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环城信用社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三、被告王李元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王李元承担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小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311元,减半收取65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75.50元,由被告潘小胜、王李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