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老某,颜老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老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颜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策,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老某、颜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老某、颜老某及辩护人王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颜老某邀约被告人赵老某将自己生产初烤烟叶运至罗平县马街镇销售。2014年11月2日晚,赵老某驾驶一辆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载其家的、颜老某家的及赵小某等人家的初烤烟叶并搭载颜老某运至罗平销售,21时许途径罗平县腊山派出所门口时被查获。经称量、鉴定,涉案初烤烟叶净重2880公斤、价值124819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老某辩称价格评估高了。被告人颜老某辩称烟是烟叶站不收的,认不得卖烟是犯法。辩护人王策认为涉案物品案发4日才称量,不正确、及时,烟叶提取,没有物品清单佐证,本案应以3.3元/公斤计算,总之,本案只能作行政处罚,不应以犯罪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被告人颜老某邀约被告人赵老某将自己生产初烤烟叶运至罗平县马街镇销售,后被告人颜老某请李飞翔将烟叶打包,每包50公斤,其中颜老某家16包,赵老某家16包,赵小某等人家28包。2014年11月2日晚,赵老某驾驶云一辆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载上述60包初烤烟叶并搭载颜老某运至罗平销售,21时许途径罗平县腊山派出所门口时被查获。经称量、鉴定,涉案初烤烟叶净重2880公斤、价值12481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罗平县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12月17日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移送的本案移送给罗平县公安局查处,该局于同日立案。2、证人李飞某证实其帮颜老某、赵老某打了60个烟包,有3000多公斤,2014年11月2日22时许,我们拉烟到腊山派出所就被警察查了。3、证人赵某书证实其家有260多公斤烟叶被赵老某他们带去卖了,没有说卖完给我多少钱。4、证人赵某先证实其家有360多公斤烟叶被赵老某他们带去卖,卖了我们会给他点油钱。5、证人赵某堂证实其家有200多公斤烟叶被赵老某他们带去卖,运费等卖了再算。6、证人赵某发证实其家有170多公斤烟叶被赵老某他们带去卖,卖了我会给他点油钱。7、证人赵小某证实其家有230多公斤烟叶被赵老某他们带去卖,卖了我会给他点油钱。8、被告人赵老某供述:我姐夫颜老某(本案被告人)家小娃颜林红跟我们讲,罗平县马街镇他有个朋友可以帮助卖烟,后颜老某就请了一个人把烟打好包,我家有16包,颜老某家16包,赵小某家10包、赵某发家5包、赵某某家6包,赵某书和赵某堂两家怕有六七包,总的有60包,统一打包,统一算账,2014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我们将烟拉至罗平马街颜林某他朋友家的途中,在腊山派出所门口就被警察堵着。9、被告人颜老某供述:2014年10底,我问赵老某如果有卖剩的烟叶,一起拉去罗平卖,我家有16包,赵老某他们有几包我不清楚,2014年11月2日晚上10时许,赵老某开着他家的车将烟拉至罗平的途中,在腊山派出所门口就被警察查着了。10、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品清单、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案件移送函、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罚没烟叶暂存单、涉案烟叶去向说明、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烟叶价格计算为2880公斤×43.34元=124819.2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老某、颜老某未取得烟草专卖、运输许可证,非法运输、销售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查获烟叶4日后才称量,但称量结果已经被告人赵老某确认,辩护人还认为本案应作行政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老某运输、销售烟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颜老某邀约赵老某销售烟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销售自产烟叶,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颜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三、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初烤烟叶2880公斤,货车1辆及相应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