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执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云南公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史佩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昆民执字第217-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虹,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友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莲华信用社(以下简称莲华信用社)。负责人张国泽。被执行人云南公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史佩欣。本院在执行莲华信用社申请执行和信公司、公益担保公司、天和公司、史佩欣一案中,被执行人和信公司和天和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和信公司及天和公司称,请求贵院解除对两异议人及史佩欣的财产的查封冻结,并对已销售车位进行解封。对还没销售的车位进行正常司法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一)2008年6月19日,和信公司与云南公益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和信花苑”二期一幢附二层车库作为反担保物,和信公司与公益担保公司的关联企业公益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益集团)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的方式将反担保物登记至其名下,其未支付过购房款。2013年4月12日,和信公司与公益集团商定对“和信花苑”二期一幢附二层车库进行联合销售以偿还我方欠信用社的欠款。公益集团向我方出具《车位销售委托协议书》,我方取得合法的销售权,且销售的款项已支付给信用社。(二)该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公益集团将“和信花苑”二期一幢附二层车库交由法院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贵院应当解除两异议人及史佩欣的财产查封。(三)该两案异议人欠债1000万元,而“和信花苑”二期一幢附二层233个车位,拍卖底价为5222万元,贵院查封的财产超过了执行标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我方要求法院解封超额部分。如前所述,对于这些车位,我方也有销售权,且我方已将销售的款项支付给信用社,故已实际销售的车位应解封。申请人莲华信用社答辩称,公益集团与和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产权部门办理了登记备���,其法律效力具有对抗第三人,执行的标的物属公益集团所有。公益集团自愿将上述财产提供给法院执行,无论其价值多少,应待执行到位的金额进行确定是否超标的。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继续执行。被执行人公益担保公司答辩称,争议的财产属公益集团所有,并非反担保物。同意申请人的意见。被执行人博迈公司、戚友勇、史虹、史佩欣的观点与和信公司及天和公司一致。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和信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偿还莲华信用社本金861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季结息,利息按月利率13.2165‰计算);二、和信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前赔偿莲华信用社实现债权的费用262500元;……四、公益担保公司、天和公司、史佩欣对和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益担保公司、天和公司、史佩欣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和信公司追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莲华信用社及五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公益担保公司和案外人公益集团签订了《执行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公益集团提供“和信花苑”二期一幢附二层车库,面积8816.59平方米,提交给法院进行了评估、拍卖偿还债务。该项财产在产权部门已备案登记在公益集团名下。现本院对该财产进行了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五华信用社及莲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公益担保公司和案外人公益集团签订的《执行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公益集团提供“和信花苑”二期一幢附二层车库,提交给法院进行评估、拍卖偿还债务。该行为与本院对该项财产的查封及评估、拍卖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其处理并无不当。现异议人和信公司及天合公司认为该项财产为和信公司的反担保物,其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应解除对该项财产的查封的主张问题。对此,被执行人和信公司与案外人公益集团之间,谁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通过另案进行解决。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案外人公益集团以备案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涉案财产以担保物的形式,提供给法院执行偿还债务。而两异议人对法院强制执行该项财产的行为提出异议,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因该项财产现在在案外人公益集团名下,故两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两异议人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其财产的主张,如前所述,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只有对涉案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才有资格对此提出异议,故其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欣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