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抚顺欧柏丽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陈鹏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立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谭笑,辽宁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欧柏丽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振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治忠,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欧柏丽电器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辽宁龙士达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审 判 员 侯爱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露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