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宁与李向东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东,李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曙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婕,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凡鑫,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东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董曙光、于婕,被上诉人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人民政府原所属镇办集体企业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1995年6月23日注册成立,原名淄博市张店电器压铸件厂,又写作张店中埠电器铸件厂和中埠电器铸件厂等,1996年更名为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2000年2月28日更名为淄博市张店铁山合金工具厂,2001年11月13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坐落于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1995年4月28日,经淄博市张店区土地矿产管理局批准并补办手续后,该厂以“中埠镇电器铸件厂”名义使用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的土地3906.69平方米(约合5.86亩),并以“中埠电器铸件厂”的名义取得了淄博市张店区土地矿产管理局颁发的张集建(1995)字第07-01-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8年5月19日,淄博市张店区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颁发张政发字第10083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位于中埠镇中埠村西南,原由“中埠电器铸件厂”使用的土地范围内共有房屋7处,面积共计1009.9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淄博市张店区铁山机械厂,所有权性质为集体等。1999年1月15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该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经到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人民政府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村民委员会核实,该土地未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书,村委会负责人对土地权属不清楚,中埠镇人民政府认为该土地的所有权为镇政府所有。后因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人民政府所属包括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在内的四家集体企业拖欠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贷款无法清偿,为此,经双方协商后,于1999年7月8日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人民政府所属四家企业的全部有效财产转让给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以抵销全部贷款本息;上述财产包括:机器、设备、交通工具、房屋、土地使用权,财产的具体情况以1998年出租时,与承租人的固定财产清单为准。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于1998年8月27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未变更。后原告李宁于2005年10月20日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购得位于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西南的原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厂房、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一宗,2014年3月13日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李宁名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02-1103809、02-1103810、02-1103811、02-1103812)。2007年9月10日,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铁山机械厂属中埠镇镇办企业….2005年10月中埠信用社与中埠村村民李宁签订转让协议将该企业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李宁,对上述企业、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无异议。淄博市张店区铁山机械厂在存续期间,曾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刘士元负责,将该厂院内的部分房屋(前院)出租给被告李向东使用(用作超市仓库),后又经该厂继任法定代表人赵振宇同意,继续租用至2001年;后有关院落及房屋等一直由被告李向东占用至今。2004年4月14日,被告李向东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李向东租用该涉案土地院落,租赁费为每年15000.00元,期限10年。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于2006年因涉案土地及院落提起诉讼,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淄民一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向东与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侵犯了原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的土地使用权,该租赁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协议,并判决被告李向东从涉案房屋中搬出,驳回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情况,原告李宁庭审中认为被告李向东至今仍占用部分房屋及一部分院落。被告李向东认为房屋已经搬出来了,不再占用,但院落还占用一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宁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宁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所有权证书,被告李向东再占用该房屋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涉案的土地,因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后经转让,现原告李宁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利,该转让行为也得到了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认可。被告李向东与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侵犯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并且该土地租赁协议也已到期,其再无任何理由占用该涉案土地。本案原告李宁取得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并且受让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利,属于该土地的占有、使用人,被告李向东的无权占用行为影响了原告李宁对涉案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故被告李向东应从涉案房屋及土地中搬出。对于原告李宁要求被告李向东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明确的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向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位于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西南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中搬出;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向东负担。李向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与已生效判决相冲突,其认定被上诉人李宁受让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8)淄民一终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该银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之前,其无权主张土地权益。事实上由于铁山机械厂、银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判决不是依照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认定被上诉人受让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利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只有经过依法变更登记,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才能成为合法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人,否则其没有资格就涉案土地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第三,原审判决上诉人从涉案房屋中搬出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在银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就立即从使用的房屋中搬出了。第四,在涉案土地上有三间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原审法院未查明这一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被上诉人李宁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受让了涉案土地使用的权利是客观事实,是否进行土地使用权利人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的权利,因涉案土地不涉及农业用地转非农业用地、工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等,只是原张店铁山机械厂的土地由谁使用的问题,现上诉人没有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任何理由,对该土地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审判决与已生效判决不冲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134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排除妨碍是正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法登记归张店铁山机械厂使用,被上诉人受让了该厂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全部财产,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地随房走”的交易惯例,被上诉人当然受让了该厂的土地使用权,而且该受让行为也得到中埠镇人民政府的认可。涉案土地未进行变更登记,不能成为上诉人非法使用涉案土地的理由,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以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提起上诉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无非是为非法使用涉案土地找借口。第三,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土地没有任何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及土地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张店区中埠镇人民政府等与原张店区中埠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协议书、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与李宁签订的协议书、(2006)张民初字第5426号判决书、(2007)张民重字第39号判决书、(2008)淄民一终字第1122号判决书、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张店区中埠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韩克栋、张店区中埠镇中埠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孙玉玲、村委委员齐清卫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宁依据与山东张店农村合作银行中埠支行签订的协议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涉案土地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得到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原淄博市张店铁山机械厂的主管部门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认可,且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宁名下,根据“地随房屋走”的原则,李宁亦应为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上诉人李向东主张涉案土地上有三间房屋属于其所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向东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及土地未得到所有权人及使用权人的许可,缺乏合法依据,属于无权占有和使用。因此,李宁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涉案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人有权要求李向东排除妨害,从涉案房屋及土地中搬出。综上,上诉人李向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李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