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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与XX龙、蒋玉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XX龙,蒋玉英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厚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军业,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龙,男,汉族。被告:蒋玉英,女,汉族。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龙、蒋玉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公开审理此案。原告特别授权人祁军业及被告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龙、蒋玉英签订合同;由原告为两被告经营的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兴龙饮料食品厂供应水标,合计价款21621.6元;约定见货后付款;后被告XX龙付款9350元,蒋玉英付款4000元,剩余8271.6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给付。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827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龙辩称:欠款数额为8271.6元,应由其和被告蒋玉英共同给付。被告蒋玉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兴龙饮料食品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两被告在合同书中签名。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向两被告发出发货通知书,告知货物已发出并告知货物数量和金额为21621.60元;两被告于2011年6月8日收到货物并在发货通知书上签名。后被告XX龙付款9350元,蒋玉英付款4000元。庭审中被告XX龙辩称欠款数额为8271.6元,应由其和被告蒋玉英共同给付;原告也承认两被告欠款数额为8271.6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XX龙、蒋玉英签订的购销合同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XX龙、蒋玉英偿还欠款的8271.6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龙、蒋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厚忠塑业有限公司货款82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XX龙、蒋玉英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缴纳上诉费107元,上诉投递费12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许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