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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彭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11月22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4年9月19日生长女宋春兰、长子宋振嘉(双胞胎),二子女现在都已经结婚。现因我与被告已经无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此外,我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贵院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现在我已经符合再次起诉的法定条件,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有外债欠张树国27000.00元,欠张树民7000.00元,欠孙军7000.00元,欠安凤彬5000.00元,欠张洪民5000.00元,欠宋香兰12000.00元,欠宋文英4000.00元,欠彭国武2000.00元,欠彭淑娴2000.00元,欠宋玲玲500.00元,欠宋微微500.00元,欠信用社40000.00元,以上债务合计112000.00元。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2014)围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还有夫妻感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各方面都挺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存款,有共同外债112000.00元。被告对以上陈述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19日生长女宋春兰、长子宋振嘉(双胞胎),二子女现在均已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但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3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有共同债务11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12000.00元,每人清偿56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