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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富北路55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诗云,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娟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1时03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0RG**号小型轿车在益阳市桃花仑东路赫山民政局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车后情况,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9565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371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车主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无绝对免赔额,且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医药费部分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1时03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0RG**号小型轿车在益阳市桃花仑东路赫山民政局路段倒车时,因未注意车后情况,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0天,共用去医疗费109231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原告张某某在该院住院期间从2014年8月18日至9月30日需陪护2人,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需陪护1人。2014年8月2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银鉴字第0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髋置换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张某某医药费4万元,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5565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益阳县台板厂退休职工,在益阳市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房并居住在该公司家属区院内。事发时年满89周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H0R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就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等争议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0RG**号小型轿车撞上行人原告张某某,发生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采信。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湘H0R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张某某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医药费109231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医药费部分应当核减非医保用药,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核减明细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原益阳县台板厂退休职工,在益阳市城区购房并居住,本院认为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985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有44天需陪护2人,其余106天需陪护1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依法确定为19227元(97.6元/天×44天×2+109天×97.6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68882元,合计7888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支付38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04421元;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0元(已付55650元);支付明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3303元,原告张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88253元,被告陈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5505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娟附原告张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1092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0元/天=4590元3、营养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39855元5、护理费19227元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83903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