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利浩与叶茂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利浩,叶茂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杨利浩,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茂川,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经营的鞋店批发鞋,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然而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与原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且存在拖欠货款尚未付清的事实,遂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原、被告并未明确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之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余款7,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的,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了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根据被告已部分支付货款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则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还款时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欠款,而被告并未能付清欠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茂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利浩支付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彭 凤 群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巧(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