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红担��审判长与审判员宾志君、人民陪审员刘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0月18日自愿在罗江县蟠龙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极。因原、被告脾气性格相差太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10月18日自愿在���江县蟠龙镇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沟通交流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故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各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红审 判 员 宾志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