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杨某甲,男,生于1970年7月6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澎(一般代理),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3年9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杨某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二人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9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5年6月4日,原、被告养育男孩杨某某,现已成年就业。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甲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逾二十多年,孩子杨某某亦成年就业,双方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但非原则性的问题,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以夫妻感情为重,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多考虑对方感受,多为对方着想,经过双方的努力,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