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巍与李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巍,李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0950号原告李巍,男,1979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福,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巍诉被告李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李永福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巍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永福以建筑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口头许诺于五日内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偿还30000元以后下余款项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被告李永福辩称,被告李永福并未直接向原告李巍借款,而是向陈翠丽借的款,当时出具借条也是向陈翠丽出具的。之后,被告已经向陈翠丽还款30000元,因此原告李巍不是本案实际的债权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李永福2015.4.21”。证明本案债权人、债务人法律关系明确,借款本金确定,该借款凭证为不记名借款凭证,作为债务人李永福应当向债权人李巍还本付息。被告李永福对原告李巍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该借条是被告李永福向陈翠丽出具的,陈翠丽是实际债权人。如果原告认为该借款是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的,应当出具其他直接给付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永福向陈翠丽出具了该借条,并且已经偿还了30000元。被告李永福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永福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李永福2015.4.21”。借条未注明债权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4月30日,原告李巍持该借条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永福清偿债务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永福已偿还本金30000元,下余250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主体。在借条未注明债权人的情况下,借贷关系仅发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若无相反证据证明持有借条者为非债权人外,一般可推定持有借条之人即为债权人。被告李永福辩称该借款债权人并非原告李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333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巍借款250000元,利息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李巍负担5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及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李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乔舟审 判 员 王治中代理审判员 周 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抗抗